《AM730》鈺成其事

各方通輸

2016年10月20日 AM 730《鈺成其事》

立法會主席梁君彥裁定五名議員先前未有依法完成宣誓,同時批准五人再次進行宣誓。行政長官和律政司司長向法院申請司法覆核,尋求推翻梁君彥批准其中兩名議員梁頌恆和游蕙禎再宣誓的決定。

立法會主席就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決時,都要詳細說明裁決的理據。在作出裁決前,立法會主席必須全面考慮各持份者的意見,同時認真聽取立法會秘書和法律顧問對有關的法律和程序問題的分析和建議,確保所作出的決定有充分的法理依據。

主席的裁決不一定符合包括政府在內的各持份者的期望,甚至會遭到某些方面的強烈反對。有充分法理依據的裁決,不等於「絕對正確」;人們對法律和議會程序問題往往有不同的理解,未必會有各方一致認同的「對」與「錯」。正如法官判案有時也會招致批評,立法會主席的裁決有時也難免引起爭議。

更重要的,是嚴格按照法律和程序作出的裁決,不一定是政治上「好」的裁決。例如,立法會主席的一項重要職權,是決定立法會會議的議程;當中要裁定由議員或官員提出的各項議案是否可以列入議程裡。裁定的依據,只能是法律和議事規則,不能因為有任何理由認為議案的內容不可取,便拒絕把它納入議程。議案是優是劣、應否予以通過,不是由主席決定,須由會議經辯論後進行表決。當主席決定接納一項合乎規程的「壞」議案,或者拒絕不合規程的「好」議案時,很可能要受輿論的鞭撻。

梁君彥主席決定批准梁游二人再次宣誓,一定對有關法律和議事規則作了仔細的考慮。他除了聽取立法會秘書和法律顧問的意見之外,更特別諮詢了外聘的資深大律師。他是盡責地履行立法會主席的職權;他的裁決,當有充分的法理依據。然而,梁游二人先前的惡劣表現,在社會上引起了廣泛而強烈的反感,不少人反對再讓他們宣誓,而行政當局顯然認為不能讓他們行使立法會議員的權力,於是申請就梁游二人的議員資格司法覆核,並且要求法庭頒令禁制兩人宣誓。

法庭拒頒禁制令,宣誓依程序進行,建制派議員離場抗議,會議宣告流會。事到如今,各方都是輸家。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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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eplies »

  1. 立法會的法定人數,不在開會期間點算。

    不枉此行。在大會堂圖書館內的基本法圖書館,找到了《香港基本法起草過程概覽》中册 (李浩然主编) (2012年) (第788至793頁),當中多處提及有關基本法75條的制訂,均指向 “召集會議" 及 “表決" 等要求,而不是開會期間點人數。重要的表述包括以下的關注:

    “如法定人數太高,不易召集會議。"

    “… 可能會令立法機關不能運作 … 如有一定數目的成員反對某議案或提案 … 他們只要不出席會議,即能令立法機關無法審議或通過該議案或提案。因此該委員對法定人數的規定有所保留,並認為該規定只對那些不甚盡責的立法機關成員有利。"

    “… 只要在超過一半的成員出席會議,便算有法定的人數。同時,在表決時,有過半數的成員出席時,便算通過該項議案。目前有很多會議也是實行這項安排。 " (請注意 “便算 " 二字。這觀點指向 “召開 " 及 “表決 " 兩個關鍵時刻。)

    “應明確法定人數是指在會議開始時,抑或整個會議過程中均需要達到。"

    最後定稿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這裡有前後兩句,第一句為有關原則,而我認為第二句理應解讀為實施細則,以處理 “應明確法定人數是指在會議開始時,抑或整個會議過程中均需要達到" 這問題。

    儘管如此,回顧基本法75條的制訂過程及起草委員的關注,我認為有關條文應該是指向 “召開"及 “表決"兩個關鍵時刻,而不是開會期間點人數。

    。。。

    2014年,時任立法會主席曾鈺成說:“中國的人大會議雖有較高的法定人數規定,但只適用於會議開始以及要進行表決的時候;會議開始後,代表不可以提出點算在席人數。英國國會同樣沒有在會議過程中點算人數的做法。但香港立法會則有這樣的規定,並且可以在一次會議中多次發生,成為議會裡少數派的一種抗爭手段。這是當日的《基本法》起草委員會完全沒有想到的。”

    事實上,無論是基本法或是立法會議事規則都沒有說明有關法定人數是否可以在開會期間點算。在此情況下,我個人認為主席是有權作出決定的。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二條,立法會主席主持會議的權力來自基本法,而不是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賦予的。立法會議事規則就有關規定只涉及“其他職權”。

    第七十二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 一 ) 主持會議;
    ( 二 ) 決定議程,政府提出的議案須優先列入議程;
    ( 三 ) 決定開會時間;
    ( 四 ) 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 五 ) 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 六 ) 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根據終審法院過往的判決,似乎不願干涉立法會的家事,畢竟三權分立。我認為主席的地位有如終審法院的法官(在處理立法會事宜而言)。

    雖然如此,終審法院獲授權解釋基本法(並就本地立法(某程度上包括立法會議事規則)作出解釋),因此就上述所提及有關立法會主席所行使的職權而言, 終審法院的確有權作出解釋。

    然而,有關主席如何運用他的個人才智包括政治智慧去處理個別情況,誰是誰非等個別問題,終審法院似乎不願“說三道四”。換言之,只要主席按足基本法所賦予的權力及按足立法會議事規則作出“主席的裁決”,應被視為最終裁決。

    。。。

    Cambridge English Dictionary : Quorum : the smallest number of people needed to be present at a meeting before it can officially begin and before official decisions can be taken.

    如上述,只有開始時及投票時才點人數。至於辯論期間是否需要點人數,不知西方國家的議會如何運作呢?因為若港式點人數這方法成立,則西方國家的議會只要有一位政客採取這方法,該些議會一樣會被拖垮或被騎劫為多數服從少數,則民主社會勢必名存實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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