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5月4日《星島日報》雙龍會
在北京舉行的一個「香港《基本 法》頒布十六周年研討會」上,清華大學法學院副院長王振民提出,香港普選需要具備六項基本條件,其中包括有關國家安全的《基本法》第二十三條立法必須完成。
把實行普選跟立法維護國家安全聯系起來,並不是王振民的發明。事實上,最先把兩者聯系起來的,是「泛民主派」部分人士和立法會里的反對派。他們的意見當然不會跟王振民相同,而是恰恰相反:當政府在二○○二年底發表有關二十三條立法的諮詢文件後,反對派的代表人物便紛紛表示,香港應該先有普選,然後才進行二十三條立法。
「基本人權」不同「公民權」
有的「泛民」人士(包括來自法律界的)很喜歡說,普選是「基本人權」,這是混淆了基本人權和公民權兩個不同的概念。參與一個地方的公共選舉,是一項公民權利,不是「基本人權」。「泛民」人士經常引述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提及多項自由和權利,包括生命權、不受酷刑的權利、公平審訊的權利、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結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私生活不受幹涉的權利、和平集會的權利、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以及人身自由、遷徙自由、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和宗教自由等等。
所有這些權利和自由,《公約》都規定是「一切個人」、「任何人」或「人人」享有的。唯獨提到選舉時,《公約》明確地使用了「公民」的概念。《公約》第二十五條說,「每個公民」應有直接或通過自由選擇的代表參與公共事務、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以及在一般的平等的條件下參加本國公務的權利和機會。這些權利,唯「公民」可享有,不像其他權利與自由,屬於「任何人」。
這個根本的區別,本是現代世界的普通常識。在文明社會,任何個人,不管他是否具有公民身分,都應該享有基本人權;但如果他不是居住地的公民,便沒有權利參與該地的「公共事務」,包括選舉。即使最大力標榜民主和人權的國家,也不會容許沒有該國公民身分的人參加該國的選舉,不論是全國或地方的層次。(有很少數地方例外地容許未取得公民身分的居民參加投票,但有嚴格規限,例如只限於正在申請並即將獲得公民身分的人士。)
權利與責任不應偏廢
所以,爭取普選的人,應該清楚地認識到,他們爭取的是一項屬於公民的權利,而不是「與生俱來」的基本人權。由此應該注意兩條道理:第一,要行使公民權利的人,自然也應承擔公民的責任。第二,「公民」的概念和國家分不開,沒有國家主權,便沒有公民,更談不上公民權利。(香港不是主權國家,所以沒有「香港公民」,即如沒有「紐約公民」或「倫敦公民」。)「公民責任」是對國家的責任,包括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在「一國兩製」的政策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伸展至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而不是屬於香港的中國公民,這在《基本法》里規定了。但《基本法》同時亦規定,香港居民有義務要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其中包括《基本法》,當然也包括維護國家安全的第二十三條。
參與普選,是公民權利;支持立法維護國家安全,是公民責任。先行使權利,還是先履行責任,還是應該一併實行?這先後次序問題,可以理性探討;但兩者不能分割,更不應偏廢,不應只講一面,不講另一面。